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国家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等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九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文件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不符合规定;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以他人名义投标;
-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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