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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过最新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主要增加了一条关于挂车保险责任的条款,明确了挂车不需要单独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条例还明确了投保、赔偿以及罚则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以下是条例的主要章节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在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将被扣留机动车,并可能面临罚款。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的部分术语有明确的定义。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的修订和实施,旨在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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